正确答案: D
甲和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共同犯罪
题目:甲酒后驾驶汽车将丙撞倒,同乘一车的乙下车察看,发现丙的伤势严重。为了逃避责任,乙指使甲下车,二人共同将丙拖到草丛中藏匿,致丙因失血过多死亡。对于此案,( )。
解析:解析:从本题来看,首先,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责任,甲、乙二人将受伤的丙拖到草丛藏匿,致使丙因失血过多死亡,这明显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甲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基本特征,是吸收犯。根据吸收犯的原理,对于吸收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规则,按重罪予以处罚。因此,甲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再定交通肇事罪。乙不存在交通肇事行为;但是,在甲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乙指使甲下车,二人共同将丙拖到草丛中藏匿,从而导致丙失血过多死亡,甲、乙二人主观上有杀人的共同故意(间接故意杀人),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犯罪。
查看原题 点击获取本科目所有试题
举一反三的答案和解析:
[单选题]自唐律开始,中国法律就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 ( )
错误
解析:解析:“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汉朝法律所规定的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种主张源于儒家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在汉代被正式确立为刑罚适用原则以后,一直为后世各封建王朝所沿用。因此本命题是错误的。
[单选题]宋朝法律规定,土地等不动产交易时,须向官府缴纳契税,形成了以( )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制度。
红契
解析:解析:宋代土地等不动产交易,须向官府缴纳契税,由官府在买卖契约上加盖红印,确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因此红契既成为已纳税的标志,又成为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凭证。
[多选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是(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遗赠人
继承人的债权人
解析:解析:根据《继承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当事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关系的人,包括其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但不包括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C是错误的,ABD是正确答案。
[单选题]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 )。
财产发生代管
解析:解析:宣告失踪只有一个法律后果,即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A,失踪人本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婚姻关系不应解除,其财产也不应由他人继承。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多选题]成立不作为犯罪所要求的特定义务来源为( )。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行为人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所引起的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解析: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法定的义务、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以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带来的义务,道义上的义务不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单选题]有关《大清民律草案》的表述,正确的是( )。
《大清民律草案》亲属和继承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的
解析:解析:考查要点是《大清民律草案》的相关知识点。《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但该民法典并未正式颁行,因此,A项表述错误。《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顺序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可见,B项表述错误。此处注意《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在结构顺序与名称上的差异,《中华民国民法》的结构顺序为;总则、债(不是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大清民律草案》是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的。可见,C项为正确答案。此处要注意:2006年法律硕士联考入学考试中,有一道单选题认为,亲属和继承编的起草机构仅为礼学馆,那道单选题出得不严密。《大清民律草案》以德国、日本和瑞士的民法为渊源,而不是以法国的民法为渊源,因此,D项表述错误。
[单选题]我国合同法将违约金视为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额。
正确
解析:解析: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有较大偏差的,可以进行调整,所以,这种说法是正确的。
[多选题]乙到期无力清偿甲的借款并怠于行使对丙的到期债权,则表述不正确的有( )。
甲在行使代位权后,如果乙有抛弃丙的债权的行为,甲可以对该行为主张撤销
甲可以行使撤销权
甲在行使撤销权后再行行使代位权
解析:解析:考查要点是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属于合同保全制度的范畴。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之一就是,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消极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撤销权是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权人可主张撤销权,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以积极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从题干上分析,该题考查的应当是代位权而不是撤销权。在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又有抛弃债权(这属于积极行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抛弃债权行为的效力呢?是再次行使撤销权,还是应当直接认定为该抛弃行为无效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即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果有上述行为,则上述行为无效,可见,只有C项的表述正确,排除C项。因此,A项、B项和D项是正确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