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C
题目:庐阳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业务需要,集团公司决定庐阳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鉴于庐阳公司已有的债权债务全部发生在集团公司内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举一反三的答案和解析:
「考点」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解析」 《香港特男q行政区基本法》第27、30、31条明确规定了香港居民ABC项自由。令考生迷惑的是D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2条明确规定:"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因此,本题ABCD都正确。
我国《刑法》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
【答案】BC
【考点】债的担保
【解析】选项A错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可知,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乙、丙公司并未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因此,乙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质权。
选项B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本题中,丙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乙公司出具保函担保甲公司债务的履行,乙公司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则乙、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丙公司应对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选项C正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题中,甲公司欠乙公司10万元货款,丙公司欠甲公司10万元装修款。两项债务均届期未偿,且甲公司怠于向丙公司主张债权,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乙公司可以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选项D错误。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成立保证,而不是债务承担,丙公司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人。
、【答案】A
【考点】本题考点是我国《立法法》中关于“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
【解析】《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具体规定了我国法律的立法权限。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可见,对于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在全国人大闭会时才可以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所以C项是错误的。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国家主权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绝对保留的立法权限,所以B项是错误的。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由此可见,D项是错误的,立法权非同一般,将法定立法权授予其他机关行使,这在法理上就有争论,如果受权机关又将此项权力授予其他机关行使,这难以保证立法质量,也会偏离“人民主权”和“代议”原则,所以《立法法》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没有任何例外的情形。对于A项,则必须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规定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是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修正的;规定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他们分别由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规定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他们分别由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可见,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实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三项制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