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

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题目: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是( )。

解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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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一反三的答案和解析:

  • [单选题]误以人为兽加以杀伤的,属于( )。
  • 目标的认识错误

  • 解析:解析:此乃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形,即对(非同类)目标的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分为以下三种:(1)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例如,某甲因为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杀人罪,遂向公安机关自首。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虽然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意识,但并不改变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不成立犯罪。(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却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李某将自己好赌吸毒、横行乡里的儿子杀死,自认为是大义灭亲的正义行为,不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无违法意识,但实际上却实施了我国《刑法》所禁止的故意杀人行为。(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上有不正确的认识。例如,农民王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其自认为构成的是盗窃罪。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分为:(1)行为人对目标的错误认识,包括同类的目标错误、非同类的目标错误以及目标自身性质错误。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这属于同类目标的认识错误,对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并无影响,应按同一性质的行为定罪。又如,本题中误以人为犬而加以伤害,或误以欠为人而加以杀害。人与犬不属同类性质,因此,这属于非同类的目标错误。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一样。杀犬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杀人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甲的故意是杀犬,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虽然将乙误认为犬而加以伤害,但是,认识错误不能改变行为人的故意性质,所以,即使杀死了乙,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甲对乙的死亡有过失,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丙的故意是杀丁,但没有杀死丁却杀死犬,认识错误并不能排除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目标自身性质错误与上述两种目标错误不同,它的错误并非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对象,而是对某目标自身的性质或情况的错误认识。比如向某甲射击,而不知某甲已死,这种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2)行为人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是指行为人对其选择的犯罪手段的性质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不影响罪过的成立。但是,如果死亡结果没有发生,那么,行为人只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比如、行为人在投毒时,误把白糖当作砒霜。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看,这种错误并不影响他主观上犯罪故意的成立;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原来采用的手段(投放毒物)是足以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这就决定了投毒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由于对于段认识错误而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行为人应对其未遂的犯罪负刑事责任。(3)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例如,甲想杀害站在悬崖上的乙,用枪射击的结果没有击中乙,但是枪吓着了乙,致使乙惊慌失足坠崖而死。乙虽然不是被甲用抢打死的,但乙的死亡与甲的枪击却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应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再如,甲为杀死乙而捏乙的脖子,使乙昏迷不动,甲误以为乙已死亡,为隐匿尸体而将乙投入附近河中,使原来处于昏迷假死状态的乙淹死。因为这两个行为都是甲杀人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不影响对甲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

  • [多选题]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的有:( )。
  • 破坏交通设施罪

    诬告陷害罪

  • 解析:解析:选项A是危险犯,选项D是行为犯,均不要求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标志。选项B,C为结果犯,因此,成立犯罪既遂,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

  • [单选题]小张自幼胆小,性格内向,对法律更是畏而远之。他认为法律是处罚坏人的,是碰不得的.他的这种认识属于下列哪一种?( )
  • 法律心理

  • 解析:解析:这种认识是感情认识,属法律心理,是法律意识的低级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指对法律现象的系统的、理性的、高层次的认识。

  • [单选题]西周时期有关“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反映了( )的刑法适用原则。
  • 因地因时制宜原则

  • 解析:解析:西周时期提出了因地因时制宜原则。周初针对封国的具体情况,统治者区别用刑,确立了“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刑平国用中典”的原则,“用刑必须区别对待”,在后来的《吕刑》中表述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即全面结合犯罪的主客观形势进行权衡量刑,不可一味地从轻或从重。考生不能选择B项,因为上下比罪这种类推原则与处罚从轻从重没有关系。

  • [单选题]不属于法律规范作用的是( )。
  • 经济作用

  • 解析:解析:根据法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即不同的行为,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被概括为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强制五种作用。本题中A、B、D均在上述分类之中,属于法的规范作用。惟有D经济作用不属于,故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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